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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10月1日(補登) 國規委會字第11520005831號

修正「國防醫學院軍事教育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為「國防醫學大學軍事教育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

附修正「國防醫學大學軍事教育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顧立雄

 

國防醫學大學軍事教育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國防醫學大學軍事教育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屬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國防部軍醫局為管理機關,國防醫學大學(以下簡稱學校)為執行機關。

第 三 條  學校不得申請籌設財團法人,並應將一切收支納入本基金。

  學校應就本基金運用及執行訂定內部控制相關規章,建立及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並由校長督促內部各單位。

第 四 條  本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但不包括第二款第四目之補助或收入。

  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及範圍如下:

  (一)學雜費收入:學校向學生收取與教學活動直接或間接相關費用之收入。

  (二)推廣教育收入:學校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推廣教育及研習、訓練等班次所收取之收入。

  (三)產學合作收入:學校依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辦理相關事項所獲得之收入。

  (四)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學校獲得政府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等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助或委託辦理之收入。

  (五)場地設備管理收入:學校提供場所及設施等,所收取之收入。

  (六)受贈收入:學校無償收受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或債務之減少。

  (七)投資取得之收益:學校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

  (八)其他收入:非屬前七目之自籌收入。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及第五目至第七目之自籌收入(以下合稱五項自籌收入),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不受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第 六 條  學校應設本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校長擔任,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各指派二人;其餘委員由校長遴選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並應有學生代表至少一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一次。但由機關指派者,應隨本職進退。

  第一項委員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校外專業人士擔任。

第 二十 條  學校為強化內部控制及確保其內部控制制度持續有效運作,設經費稽核委員會,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校長遴選具稽核工作經驗及相關專業背景人員,提經校務會議同意後聘任之;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選之。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一次。

  學校得視需要聘僱校內、外具稽核工作經驗及相關專業背景之人員,擔任經費稽核委員會之工作人員。

  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工作人員、學校總務、主計及行政主管相關人員,不得兼任經費稽核委員會之委員或工作人員。

第二十六條  經費稽核委員會委員、工作人員執行任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明知本基金之執行有缺失或異常事項,故意隱匿或作不實、不當之揭露。

  二、怠於行使職權,致稽核效能不彰。

  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經費稽核委員會委員、工作人員違反前項規定者,校長應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得懲處、解聘或調整職務。

第三十一條  管理機關應將校長上任後本基金執行情形、可用資金變化情形及開源節流計畫執行成效,納入其當年度考核評鑑,作為年度考評參考依據。



國防醫學院軍事教育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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