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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10月2日 金管保財字第11501410122號

一、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下稱準備金辦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財產保險業經營商業性地震保險及颱風洪水保險等業務,應提存特別準備金,除下列規定外,應依準備金辦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三十年者,得收回以收益處理。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1、各險自留業務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預期賠款時,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七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其中預期賠款應以不低於預期損失率百分之六十計算。

2、商業性地震保險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金額之十八倍,颱風洪水保險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金額之八倍時,其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主任委員 彭金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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