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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10月2日 金管保財字第11501410121號

一、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下稱準備金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財產保險業經營核能保險,應提存下列各種準備金:

(一)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二)特別準備金。

(三)賠款準備金。

三、財產保險業經營核能保險業務應依準備金辦法第十條規定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並依下列方式提存賠款準備金:

(一)已報未付部分應逐案估算提存。

(二)未報部分應按自留滿期金額百分之一提存。

四、財產保險業經營核能保險業務應分別按直接業務及分入業務之自留滿期金額總額百分之五十提存特別準備金。

五、財產保險業依前點規定計算之核能保險特別準備金,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其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列於負債項下之核能保險特別準備金累積金額,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仍提列於負債項下。

六、核能保險之實際賠款率超過預期損失率百分之六十五時,得由負債項下之特別準備金優先沖減其超過部分,不足之數再由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沖減之。

七、本令自即日生效。


主任委員 彭金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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