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陳駿季
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六 條 申請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經核對無誤後退還申請登記人)。
二、學歷證件正本及影本(正本經核對無誤後退還申請登記人)。
三、經歷證件正本及影本(正本經核對無誤後退還申請登記人)。
四、無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切結書。
五、同意主管機關委請相關機關(構)查詢申請登記人之債信、刑案、素行及考核資料之同意書。
前項各款文件應於登記時備齊,交付受理登記機關。文件不齊者,不予受理登記;其需增補資料者,應於登記截止日前交付受理登記機關,逾期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為評定績優總幹事及審核漁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資格,應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及司法、檢察、警察等相關機關(構)依法提供債信、刑案、素行及考核等資料;相關機關(構)應予協助。
第 十三 條 現任漁會總幹事符合下列要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並公告為績優總幹事:
一、屆次考核成績達九十分以上。
二、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
中央主管機關對未予評定為績優總幹事者,應敘明理由函請主管機關轉知其本人。有異議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績優總幹事申請登記原漁會總幹事候聘人時,無須辦理成績評定及面談程序,中央主管機關逕予評定其為合格人員。但申請登記其他漁會時,仍應踐行遴選程序。
績優總幹事申請登記原漁會總幹事候聘人時,除其他候聘登記人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計分基準計算總分達九十分以上外,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評定其他候聘登記人為合格人員。
第 十六 條 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其評審項目規定如下:
一、學歷。
二、經歷。
三、品德操守。
四、工作表現。
五、面談表現。
前項評審項目之計分基準如附表。
漁會總幹事候聘人之遴選,依前項所定基準計算總分,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未達四十分者,不予辦理面談程序。
二、現任漁會總幹事經評定為績優總幹事,並申請登記原漁會總幹事候聘人時,其他候聘登記人之學歷、經歷、品德操守及工作表現合計分數未達六十分者,不予辦理面談程序。
三、總分未達七十分者,不予評定為合格人員;七十分以上者,評定為合格人員。
第十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前條規定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於同屆次評定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重新登記於原漁會時,經審查其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且品德操守無不良紀錄者,無須辦理成績評定及面談程序,中央主管機關逕予評定為合格人員。但登記其他漁會者,仍應踐行遴選程序。
前項經評定合格人員為現任漁會總幹事者,其重新登記於原漁會時,不受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限制。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人登記公告,績優總幹事重新申請登記於原漁會者,有其他候聘登記人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計分基準計算總分達七十分以上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予評定其他候聘登記人為合格人員,不適用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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