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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10月5日 農授漁字第1151513196號

修正「漁業天然災害災情查報及救助作業程序」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漁業天然災害災情查報及救助作業程序」第五點


部  長 陳駿季


漁業天然災害災情查報及救助作業程序第五點修正規定

五、天然災害發生後相關行政作業啟動機制:

(一)天然災害發生後,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單一或跨鄉(鎮、市、區)單項水產物無收穫面積達百分之五以上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查確認後,由其填具勘查報告表(附件一),並就勘查結果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水產物品項,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填報建議救助表(附件二),陳報本部漁業署轉陳本部公告辦理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二)災情無法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七日內顯現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天然災害發生後三個月內,陳報勘查報告表及建議救助表;依養殖水產物特性災損無法於三個月內顯現者,得於六個月內完成陳報。

(三)淺海養殖及箱網養殖依水產物無收穫面積、棚、組數達百分之五以上,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水產物品項,比照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

(四)定置網漁業及單一漁港之漁船(筏)依全毀、半毀數合計達百分之五以上,比照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單一或跨鄉(鎮、市、區)養殖水產物受損程度符合本部公告之災害性天氣參數者,得填報建議救助表(同附件二),並檢具相關鄉(鎮、市、區)之氣象資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一款規定程序陳報辦理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



漁業天然災害災情查報及救助作業程序第五點附件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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