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即時刊登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布之法令規章等資訊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中華民國115年10月6日 國署住字第1151194925號

修正「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

 

署  長 蔡長展

 

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修正規定

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下簡稱中央主辦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辦機關)為執行行政院核定之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以下簡稱本專案計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規定名詞,定義如下:

(一)單身青年:指成年未達四十歲單身者。

(二)新婚家庭:指申請人於審查基準日前二年內結婚者,如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者,應以配偶在臺居住且有戶籍結婚登記為限。但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者,不屬之。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家庭:指申請人或其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者。

(四)家庭成員:指申請人、申請人之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未成年子女(胎兒)、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未成年子女以申請人或其配偶非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受託而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但因出境滿二年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者,不屬之。

(五)舊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公告指定時間仍有核撥紀錄者。

2、於公告指定時間申請,經審查合格者。

(六)新戶:指非前款舊戶之申請人。

(七)審查基準日:舊戶為公告指定日;新戶為申請日。

(八)無自有房屋,指下列情形之一:

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房屋。

2、家庭成員個別持有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房屋,且其他共有人非家庭成員。

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

4、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

(九)有自有房屋,指下列情形之一:

1、依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不動產持有狀況,有房屋且無前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情形。

2、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房屋為同一房屋,其個別持分合計為全部或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十)直系親屬:指民法所稱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且包含直系尊親屬及直系卑親屬。

(十一)所得:指財稅機關提供之家庭成員最近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之給付總額合計(含分離課稅所得)。

(十二)動產:指存款本金、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

  前項第十二款動產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存款本金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扣除保險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後,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有價證券以審查基準日之持有數額,按當日或前一營業日之收盤價計算,無收盤價者,按面額計算。

(三)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四)其他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以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

  為辦理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查核所需,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第一項第十二款財產資料,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之義務。但因法令限制無從取得者,得不予查核。

三、中央主辦機關應辦理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受理申請之公告;其公告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資格及評點方式。

(二)受理申請期間及方式。

(三)計畫戶數。

(四)補貼額度。

(五)受理申請之機關,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

(六)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七)舊戶定義及其審查基準日。

(八)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應於鄉(鎮、市、區)公所張貼,並得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周知。

四、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不符合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

(一)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已成年(無完全行為能力者,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2、未成年有下列情形之一:

(1)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2)由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

(二)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

(三)家庭成員之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應低於辦理計畫年度公告受理時,租賃房屋所在地中央及直轄市社政主管機關最近一次公布之最低生活費三倍;新婚家庭或育有未成年子女(胎兒)家庭,應低於最低生活費三點五倍,如附表一。

(四)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社會住宅、出租住宅或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

2、申請人承租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社會住宅,經切結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租金補助。

3、家庭成員同時為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申請人外之其他家庭成員。

4、家庭成員為接受教育部大專校院學生校內住宿補貼計畫之未成年人。

  同一家庭以提出一件申請為限,申請二件以上者,地方主辦機關應書面限期七日內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地方主辦機關應全部駁回。

五、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符合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

(一)具房屋稅籍且已保存登記或已取得建築物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並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1、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2、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住」、「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二)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租賃契約承租人為申請人以外之家庭成員者,地方主辦機關應書面通知其限期七日內補正租賃契約承租人與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同一人,或變更申請人為承租人,申請人應依限補正。

(三)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四)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五)不得為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但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者,不在此限。

(六)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二之租金上限。

(七)租賃契約如載有用途,應包括居住使用。

(八)租賃房屋不得為提供二十四小時照顧服務之機構。

(九)以同一租賃地址申請補貼者,申請戶數未超過以房屋稅籍總面積除以六點八八平方公尺所得之整數(未滿一戶之餘數,不予計入)計算該租賃地址得核定租金補貼之最高戶數。

  前項第九款數申請案件之申請時間相同,且申請戶數合計超過得核定租金補貼之最高戶數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各申請人,限期協議由部分申請人撤回申請,使其餘申請戶數不超過得核定租金補貼之最高戶數;屆期未達成協議者,同時申請之案件均予駁回。

  本專案計畫一百十五年核定租金補貼,以同一租賃地址經舊戶帶入本專案計畫一百十六年度申請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具有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且專案報經內政部同意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但於一百十六年度補貼期間變更租賃地址者,變更後之租賃房屋應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於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內,不受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限制。但於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另訂或續訂租賃契約,或於原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內變更租賃地址者,另訂、續訂或變更後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房屋,應符合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六、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地方主辦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但申請人採線上申請者,免附。

(二)於申請日已起租或自申請日起六十日內起租之定期租賃契約影本或電子契約,且起租日不得超過計畫年度。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房屋地址(含樓層、室別或其他足資辨識租賃標的之資訊)、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三)載有申請人戶名及帳號之金融機構帳戶證明文件。但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因債務關係遭法院強制執行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使用者,得由申請人填具切結書,以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核撥租金補貼費用之帳戶。

(四)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胎兒,應檢附審查基準日前一個月內之醫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具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應檢附弱勢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認定方式如附表三。但地方主辦機關得依據相關機關提供之資料協助認定者,免附。

(六)申請人或其配偶有監護職務,應檢附受監護人載有監護記事之戶籍資料。申請人未檢附或檢附之戶籍資料未載有監護記事者,該受監護人不計入家庭成員。

(七)家庭成員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者,應檢附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統一證號。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者,不予納入家庭成員及補貼金額計算。但地方主辦機關得依據相關機關提供之資料協助認定者,免附。

七、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地方主辦機關應依受理申請順序辦理審查,資料不全者,應一次書面通知限期於七日內補正。

(二)地方主辦機關比對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後,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及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並按社政機關提供之弱勢身分資料辦理審查;審查不合格者,地方主辦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三)地方主辦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作業,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延長之。

(四)地方主辦機關應於完成審查後一個月內,將合格案件依附表四所定租金補貼評點基準計算評點,依評點順序由高至低排序,於計畫年度辦理戶數範圍內核發核定函,並將評點結果以書面通知各申請人。

(五)前款核定名額臨界點有數案件評點順序相同時,地方主辦機關應就評點順序相同者,以公開或其他公平、公正之方式辦理抽籤,依抽籤結果核發核定函,並將抽籤結果以書面通知各申請人。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之案件,地方主辦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正項目涉及補貼金額者,不予採計。

(二)補正項目涉及評點者,不列計評點項目。

(三)補正項目涉及補貼資格有無者,駁回申請案件。

八、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死亡、入監服刑、管收或勒戒,地方主辦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人之配偶或符合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二規定之未成年子女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申請人變更,未依限辦理變更申請人或無家庭成員得變更者,申請人死亡者,由地方主辦機關逕予結案,申請人入監服刑、管收或勒戒者,由地方主辦機關駁回申請案件。

  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管收或勒戒,地方主辦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資料所列之其他家庭成員,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辦理受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

  前項辦理受補貼者變更,應同時變更金融機構帳戶及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姓名;除變更後受補貼者年齡或國籍外,變更後之受補貼者及租賃之房屋應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

九、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每戶每月最高補貼金額如附表五及附表六,補貼期間以中央主辦機關公告該年度受理申請期間為限。

  經地方主辦機關核定之每月補貼金額上限分級及加碼倍數於補貼期間內不得變更。

  同一租賃契約承租人有二人以上,且未約定分別負擔租金者,推定為均等。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分別以相同地址或建號之租賃房屋申請租金補貼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以書面限期三十日內,由雙方協調一方將其未成年子女人數列入加碼計算;屆期協調不成,申請案件均不予採計未成年子女人數,已核定之補貼案件,自協調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不予採計未成年子女人數,地方主辦機關應廢止原補貼處分,予以重新審查。

十、中央主辦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金融機構帳戶,不足月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其補貼金額:

(一)租賃契約於申請日已起租者,自申請日起撥入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租賃契約於申請日尚未起租者,自起租日起撥入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補貼期間未租賃房屋,中央主辦機關不予核撥租金補貼。租賃房屋期間不足月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其補貼金額。

  舊戶之租金補貼,中央主辦機關應於前年度補貼期限屆滿後,始核發次年度租金補貼。

十一、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房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者應於租賃契約消滅三個月內檢附符合第五點及記載出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之新租賃契約供地方主辦機關審核合格後,由中央主辦機關自起租日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不足月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計算其補貼金額。補貼金額應按原核定之每月補貼金額上限分級、加碼倍數及新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補貼金額上限核算。

 (二)受補貼者逾前款期限始提出符合第五點及記載出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之新租賃契約,並經地方主辦機關認定情形特殊,有補貼之必要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1、新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已撥付之租金補貼,計入原已撥付之租金補貼。

 2、尚未撥付之租金補貼,由中央主辦機關按月續撥付租金補貼。

 (三)續撥租金補貼期間,以中央主辦機關公告該年度受理申請期間為限。

   出租人於申請人提出申請至地方主辦機關核定期間或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或受補貼戶應於出租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新租賃契約供地方主辦機關審核。但租金補貼期間於出租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屆滿者,免檢附。

 (二)申請人或受補貼戶逾前款規定期限未檢附新租賃契約,自出租人死亡屆滿六個月之日起不予核撥租金補貼。但受補貼戶已檢附出租人繼承人繼承訴訟證明文件,不在此限。

 (三)地方主辦機關知悉出租人死亡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受補貼戶依第一款規定辦理。但租金補貼期間於出租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屆滿者,免予通知。

十二、租金補貼期間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房屋,受補貼者應自原租賃契約消滅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附符合第五點及第六點第二款規定之新租賃契約,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

   前項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案件,其新租賃契約經遷移後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者,核發租金補貼遷移核定函並續撥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經審查未符資格者,駁回遷移申請案件。

   租金補貼遷移後租賃房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移申請案件審查完成後,通知遷移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審查結果。遷移前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補貼之處分。

十三、地方主辦機關應視需要隨時或每年對受補貼者之家庭成員擁有房屋狀況及是否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相關補貼予以查核。

   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地方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涉及第四款者,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一)家庭成員持有自有房屋。

 (二)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第十一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三)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房屋。

 (四)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五)申請人或其配偶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

 (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七)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管收或勒戒,未經地方主辦機關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變更受補貼者。

 (八)喪失我國國籍,或出境滿二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九)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但同為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房屋未依前點規定辦理。

 (十一)受補貼者以書面提出自願放棄租金補貼。

 (十二)未依第九點第四項協調完成。

   已核定之補貼案件於審查基準日至地方主辦機關作成核定處分之日期間,有未符合第四點或第五點規定者,地方主辦機關應自該補貼案件補貼起始日起不予補貼,並撤銷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

   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地方主辦機關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或延長返還期限,延長返還期限以二年為限。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依協議按期返還,方得申請或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受補貼者及其家庭成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中央主辦機關得暫停撥款至該事由消滅為止:

 (一)溢領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之款項,經該業務主管機關通知。

 (二)經出租人檢附租賃契約已消滅或將提前消滅之證明文件。

 (三)未依協議按期返還溢領款項。

十四、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審查基準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於審查基準日至地方主辦機關作成核定處分之日期間,申請人及其申請之租賃房屋均應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地方主辦機關審查期間,查證持有房屋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相關文件不符申請條件者,地方主辦機關應予駁回申請。

十五、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因離婚訴訟或其他原因致需與加害人分居,且另行租賃房屋者,申請人得提出不計入家庭成員切結書,由地方主辦機關依其切結將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加害人、加害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不計入家庭成員。

   前項不計入家庭成員者,不包含申請人本人。

   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加害人申請租金補貼時,不得主張其家庭成員為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受害者及受害者子女而具第六點第五款社會弱勢身分。

十六、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之案件,仍依本作業規定一百十五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規定辦理。但由中央主辦機關以舊戶帶入一百十六年度申請案件,適用一百十五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規定。

十七、本作業規定未規定事項,依行政院核定本專案計畫內容為準。



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附表(請參見PDF)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