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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10月6日 中企財字第11509005520號

修正「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辦理第二期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案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辦理第二期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案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署  長 李冠志

 

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辦理第二期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案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四、本署或專案辦公室評選搭配投資人時,應要求搭配投資人辦理相關投資案件之投資評估、審議核決及投資後管理,並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屬金融機構者:

1、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且設有投資部門。

2、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以上。

3、其他經本署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二)實質營業項目包括投資事業或投資事業管理顧問者:

1、依公司法或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且實際營業項目從事投資事業或創業投資管理顧問之公司或有限合夥。

2、實質營業項目從事投資事業之公司或有限合夥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創業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或有限合夥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3、其他經本署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三)設有加速器計畫之國內外企業者:

1、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

2、其他經本署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四)具有投資計畫之國內外企業創投(Corporate Venture Capital)、策略投資機構:

1、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且已登錄興櫃或已上市(櫃)之公司。

2、有設立投資相關部門,且具有投資以外之實質營業項目;或由具有投資以外之實質營業項目母公司轉投資,其以有實質控制權之母公司業務發展為投資目的。

 

3、其他經本署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六、參與評選之搭配投資人應檢具下列文件,由本署或專案辦公室辦理評選作業:

(一)投資計畫書應詳述下列事項:

1、投資機構營運基本資訊,包含組織結構、董監事成員、基金來源、投資團隊、專職人員姓名、經歷及從事投資工作經驗名單等。

2、投資策略及績效管理預期目標,包含投資原則、投資地區、投資產業、投資階段別等原則及投資目標。

3、投資程序與審議,包含投資個案來源、投資評估原則、投資審議會組織、召集、開會程序及決議方法相關審議機制說明。

4、投資後管理作為,包含投後管理作為與輔導機制、個案出場策略及預期績效。

5、投後管理報酬規劃。

6、投資機構、投資團隊或投後管理合作夥伴利害關係人及近五年訴訟、主管機關行政處分紀錄揭露,或有任何違反公司法第三十條之情事者。

7、最近二年以上之投資績效。

8、最近二個會計年度財務報表。

(二)聲明書,應記載同意以下事項,並作為投資管理合約附件:

1、搭配投資人應揭露與被投資事業及其原股東或員工有委任與其他法律關係,並應於搭配投資前敘明投資資金來源。

2、遵循國家發展基金所訂定創業投資事業人員道德行為準則,並遵守中華民國法律、相關投資法令及國家發展基金相關作業規範。

3、應使用本署指定之網路化電腦管理系統,按以下規定於前開系統更新登錄,並保證資料之真實性及完整性:

(1)按季提供專案辦公室各被投資事業最新營運、財務情形。

(2)各投資期別之後三年為處分期,每半年提供被投資事業處分進度說明。

(3)每年提供被投資事業投資分析說明。

4、在本專戶持股未處分前,若欲處分所持與本專戶共同投資事業之股權全部或一部時,應至少於處分前一個月,具體敘明被投資事業之現況與前景、規劃處分方式及對象、建議處分價格之合理性分析等,以書面通知本署並副知專案辦公室取得同意後,將處分情形於季報中揭露。

5、配合國家發展基金、本署及專案辦公室要求,提供與本專戶投資有關之文件。

6、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經本署或專案辦公室通知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本署得自行依契約規範處以罰款或終止管理合約,或同意由專案辦公室代為依契約規範為之。

7、對於被投資事業有無法管理情事之虞時,應於契約終止前兩個月以書面通知本署並副知專案辦公室取得同意後,檢附所管理被投資事業之相關文件。

8、若有搭配投資人管理合約終止時,其所管理之信託專戶被投資事業,專案辦公室得洽其他搭配投資人同意接管。

八、本專戶投資方式及程序如下:

(一)搭配投資人應與本專戶共同投資,且不低於本專戶參與之投資金額。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不低於本專戶投資金額二分之一為共同投資金額:

1、投資申請時一年內曾進駐於中央政府設立之國際創新創業園區、創育機構,或經濟部國際創育機構登錄名單之中小企業。

2、投資種子期企業者。

3、投資於淨零碳排、ESG永續經營,或社會創新企業者。

4、投資跨國合作於國內落地之合資公司,其合作國家為我國有簽署合作備忘錄或合作協議者。

5、投資符合中央政府推動重點產業政策之中小企業。

6、投資近五年曾獲經濟部相關創新研發計畫補助之中小企業。

7、投資曾獲本署新創企業選拔相關獎項之中小企業。

(二)後續增資應以不低於本專戶投資金額參與投資。

(三)搭配投資人投資前以自有資金或代管基金自行投資管理之事業,其非屬國家發展基金之投資事業者,應以不低於本專戶投資金額參與投資。

(四)搭配投資人申請之搭配投資事業,不得為國家發展基金重要新興事業投資或專案投資之個案,但原為本方案搭配投資事業者,不在此限。

(五)搭配投資人申請個案共同投資時,投資前應由搭配投資人先行評估並擬具搭配投資事業之投資評估報告,評估報告內容應包含投資目的、所營事業、資本形成、投資總額及資金來源、產品/技術、財務及市場預估與可行性等投資效益分析、風險分析、分年進度、經營管理分析、產業專家意見、投資條件、投資後管理作為與出場規劃等,由專案辦公室負責審查後建檔保存。

(六)搭配投資人應擬具搭配投資事業投資評估報告及搭配投資協議送投資審議會討論,投資審議會召集人員層級以總經理以上為原則;惟屬第四點第一款資格者,得由協理級以上人員召集;屬第四點第四款資格者,得由財務長或投資長召集。委員應包含本署或專案辦公室代表、搭配投資人代表及其所聘請之一至三位相關產業專家學者擔任,並應邀請國家發展基金代表列席,經投資審議會出席委員全體同意通過後進行投資。若搭配投資人符合第四點第三款或第四款資格者,投資審議會須由專案辦公室辦理。若搭配投資個案累計投資金額超過一億元時,須由專案辦公室辦理特別投資審議會。

(七)搭配投資人就決議通過之案件,應檢附投資評估報告及投資審議會決議紀錄等相關文件,提交專案辦公室後,報經本署送國家發展基金備查。

十一、本署應於投資時自行或委託專案辦公室與搭配投資人約定,搭配投資人若因故中途退出或有解散清算規劃時,需於退出前或解散前協助本專戶完成被投資事業處分作業;另搭配投資人最遲應於本專戶期滿前提出被投資事業退場規劃並協助本專戶完成處分作業,若被投資事業投資期滿十年仍無法完成處分所持有之股份,則本專戶得以每股淨值以上或雙方議定之價格出售予搭配投資人或管理之投資基金,且應全數予以買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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