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二、從事下列健康福祉事業,屬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一)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服務:健檢中心、健康管理顧問、物理及職能治療所顧問、運動指導、營養諮詢、藥局通路、高齡者學習課程及多元健康活動。
(二)健康醫療科技及數位應用:健康醫療大數據分析、健康醫療數位平台或管理系統、健康醫療軟體研發及物聯網應用。
(三)長照及全齡友善服務:長照機構管理顧問、長照輔助服務業務、智慧輔具設備及生活輔具商品業務、無障礙接送、無障礙及全齡友善環境改造。
(四)健康飲食及營養支持:健康養生餐食、營養品或介護食品業務。
(五)健康福祉整合服務:健康促進及長照周邊服務供需媒合管理平台、健康促進及長照周邊商品供應與配送平台。
三、保險業投資前點之健康福祉事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該事業年度營業成本或營業收入來自前點業務或其他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業務,應達該事業年度總營業成本或總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但基於策略聯盟或加強業務合作,保險業對該事業之投資如無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所稱控制或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二)該健康福祉事業如須符合前款前段規定,保險業應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將該事業之年度營業成本及營業收入來自前點業務或其他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業務之比率函報主管機關備查。如未達前款前段規定者,應自函報當年度起二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調整,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一次,以一年為限。如逾期仍未改善者,保險業應向主管機關函報處分持股計畫,將對該事業之投資金額或持股比率,降低至不得超過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四○一四五六五○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主任委員 彭金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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