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八條、第九條之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之一。
附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八條、第九條之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之一
部 長 鄭英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八條、第九條之二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學校接獲檢舉,教師行為顯屬第四條所定不予處罰之情形,或符合學校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輔導或管教學生辦法之情形者,應予結案,並於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檢舉人,不適用第九條規定;並得以親師生溝通、行政晤談或其他合理有效之方式,設法化解衝突。
前項學校結案,檢舉人得依第十條規定提出陳情,由主管機關依第六章之規定審議決定。
學校接獲檢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後,應即由學校先行蒐集或保全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並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作必要之說明,以利學校決定是否受理,及後續調查進行。
第九條之二 學校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檢舉人不予受理檢舉事件,且不通知學校處理。但教師行為顯屬第四條所定不予處罰之情形者,應通知檢舉人檢舉事件結案,且不通知學校處理:
一、非屬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情形,且非考核辦法所定教師懲處之範圍。
二、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
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之事件,認非屬前項應結案或不予受理情形者,應通知學校依前三條規定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學校處理時,檢舉人、行為人、被害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具體行為及具體事證,均應提供學校參考,不予去識別化;學校處理時,參與處理之所有人員應依第五條第六項規定予以保密。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六條之一 學校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以下簡稱解聘辦法)第九條之一規定,經認定行為人涉及教師懲處之情形者,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學校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派校內人員調查。但因員額編制、為偏遠地區學校或有其他特殊情形,派校內人員調查有困難者,得派校外人員調查。
前項調查,應自派員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延長調查時,學校應通知行為人。
前項規定之調查完成後,學校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處理報告表單予以填載。學校作成處理結果後,除懲處結果經報主管機關核定或由主管機關改核者外,應將經填載之處理報告表單及學校相關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依解聘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認定行為人涉及教師懲處之情形者,亦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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