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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10月7日 運競(八)字第1150302622A號

修正「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第二條。

附修正「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第二條


部  長 李洋


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第二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有功教練,指具中華民國國籍,而其實際指導之選手獲得下列成績,且經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參加該屆運動賽會之國家代表隊或國家培訓隊教練者: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正式競賽種類(項目):

  (一)個人項目田徑、游泳及體操前八名;其餘前四名。

  (二)團體球類項目前四名。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正式競賽種類(項目)前三名。



有功教練獎勵辦法第二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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