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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10月7日 交授觀業字第11530032621號

修正「導遊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導遊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陳世凱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交通部觀光署辦理導遊人員評量測驗時,應成立評量審議會,處理報名資格及試題之疑義等相關事項。

第 十一 條  中華民國國民、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許可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資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得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及華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測驗:

  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港澳及大陸地區相當學制以上畢業。

  二、符合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具前款同等學力。

  三、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在學或肄業。但五年制專科學校者,以四年級以上在學為限。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之現職人員具有前項資格之一,且於旅行業服務年資(計算基準以開放報名截止日為結算日)滿二年以上者,得由其任職旅行業推薦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

第 十三 條  依前條繳驗之外國、港澳或大陸地區學歷證明文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國學歷: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影本,經駐外館處驗證,並檢附中文譯本。

  二、香港或澳門學歷: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繳驗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相關文件。

  三、大陸地區學歷: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繳驗採認證明文件。

第 十四 條  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導遊人員類科採筆試與口試二種方式行之。

  筆試及格者,始得參加口試;筆試及格資格不予保留。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筆試科目均免測者,得逕行參加口試。

  華語導遊人員類科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十五 條  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評量筆試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其科目如下:

  一、導遊執業實務。

  二、導遊執業法規。

  三、觀光資源概要。

  四、外國語。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得申請免測:

  一、持有效期內導遊人員執業證或經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或華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測驗及格三年內,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評量測驗者,得申請筆試外國語以外科目免測。

  二、持參加評量測驗當年度前三年內之外國語能力證明文件,得申請筆試外國語免測;其外國語能力之認定基準,由交通部觀光署另定之。

  口試,依參測人員選測之外國語舉行個別口試,並準用考試院訂定之外語口試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筆試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其科目如下:

  一、導遊執業實務及法規。

  二、英語以外之其他外國語。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於參測人員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者,適用之。

第 十八 條  參測人員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外國語科目筆試免測者,其案件之審議由交通部觀光署為之。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外國語科目筆試免測者,由交通部觀光署通知申請人,並依規定參加外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外國語以外科目筆試測驗。

第二十二條  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導遊人員類科通用制評量及華語導遊人員類科評量測驗及格人員,應於評量測驗成績公布日起算滿三年之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職前訓練合格結業,逾期未參加者,其評量測驗及格資格不予保留。

  前項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人員,領取執業證者,始得受旅行業之僱用、指派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招請,執行導遊業務。

第二十三條  導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及格人員,應於評量測驗成績公布日起算滿一年之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職前訓練合格結業,逾期未參加者,其評量測驗及格資格不予保留。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職前訓練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以一年為限。

  前項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人員,領取導遊人員執業證者,應加註其推薦旅行業名稱,並僅得為該推薦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不得為其他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招請執行導遊業務。

  第一項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人員,於推薦旅行業離職時,或該推薦旅行業經交通部觀光署撤銷、廢止旅行業執照、解散登記或變更為乙種旅行業者,其執業證失效,並應於十日內將所領用之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署逕予註銷。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交通部觀光署辦理領隊人員評量測驗時,應成立評量審議會,處理報名資格及試題之疑義等相關事項。

第 十一 條  中華民國國民、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得參加外語領隊人員類科通用制及華語領隊人員類科評量測驗:

  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港澳及大陸地區相當學制以上畢業。

  二、符合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具前款同等學力。

  三、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大專校院在學或肄業。但五年制專科學校者,以四年級以上在學為限。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之現職人員具有前項資格之一,且於旅行業服務年資(計算基準以開放報名截止日為結算日)滿二年以上者,得由其任職旅行業推薦參加外語領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

第 十三 條  依前條繳驗之外國、港澳或大陸地區學歷證明文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國學歷: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影本,經駐外館處驗證,並檢附中文譯本。

  二、香港或澳門學歷: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繳驗經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相關文件。

  三、大陸地區學歷: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繳驗採認證明文件。

第 十五 條  領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領隊人員類科通用制評量應測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其科目如下:

  一、領隊執業實務。

  二、領隊執業法規。

  三、觀光資源概要。

  四、外國語。

  符合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免測:

  一、持有效期內領隊人員執業證或經外語領隊人員類科通用制或華語領隊人員類科評量測驗及格三年內,參加外語領隊人員類科通用制評量測驗者,得申請筆試外國語以外科目免測。

  二、持參加評量測驗當年度前三年內之外國語能力證明文件,得申請筆試外國語免測;其外國語能力之認定基準,由交通部觀光署另定之。

第 十六 條  領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領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應測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其科目如下:

  一、領隊執業實務及法規。

  二、英語以外之其他外國語。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參測人員參加外語領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者,適用之。

第 十八 條  參測人員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外國語科目免測者,其案件之審議由交通部觀光署為之。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外國語科目免測者,由交通部觀光署通知申請人,並依規定參加外語領隊人員類科評量外國語以外科目測驗。

第二十二條  領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領隊人員類科通用制評量及華語領隊人員類科評量測驗及格人員,應於評量測驗成績公布日起算滿三年之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職前訓練合格結業,逾期未參加者,其評量測驗及格資格不予保留。

  前項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人員,領取執業證者,始得受旅行業之僱用或指派,執行領隊業務。

第二十三條  領隊人員評量測驗外語領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及格人員,應於評量測驗成績公布日起算滿一年之六月三十日前,完成職前訓練合格結業,逾期未參加者,其評量測驗及格資格不予保留。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職前訓練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以一年為限。

  前項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人員,領取執業證者,應加註其推薦旅行業名稱,並僅得為該推薦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

  第一項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人員,於推薦旅行業離職時,或該推薦旅行業經交通部觀光署撤銷、廢止旅行業執照、解散登記或變更為乙種旅行業者,其執業證失效,並應於十日內將所領用之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署逕予註銷。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等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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