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15年10月8日
金管保壽字第11504934551號
修正「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第四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第四點
主任委員 彭金隆
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第四點修正規定
四、人壽保險之比率應符合下列規定。但含人壽保險之綜合型保險商品前十年各年度之解約金不大於以年繳計算之累積實繳總保費或銷售對象為人身保險業財富管理客戶之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
(一)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三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九十。
(二)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三十一歲以上、四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於一百六十。
(三)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五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五十一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
(五)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六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一十。
(六)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九十歲以下;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零二。
(七)被保險人之到達年齡在九十一歲以上;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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