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
附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
部 長 鄭英耀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一 條 本條例所稱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以專任為原則,兼任教師年資,折半計算。
大學校院附設醫院之專任醫事人員兼任同校臨床學科教師,從事臨床教學工作,其聘任、升等審查基準與程序、課程負擔及教師評鑑等,經所屬學校比照專任教師辦理,並納入校內章則規範,且未支給兼任教師薪資者,報教育部審查同意後,其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得以專任教師年資採計。
前項以外經依法規評鑑為醫學中心之醫院專任醫事人員,兼任設有醫學系院並與該醫院具有合作關係之大學校院(以下簡稱合作學校)之臨床學科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報教育部審查同意後,其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亦得以專任教師年資採計:
一、經合作學校比照校內專任教師辦理其聘任、升等審查基準與程序、課程負擔及教師評鑑等,並納入校內章則規範。
二、未支給兼任教師薪資。
三、合作學校當年度送審之兼任醫事人員總人數至多不超過合作學校前一學年度醫學系院專任教師總人數之百分之十。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擔任大學校院產學研發教師,從事產學研發、技術實務或人才培育等工作,其聘任、升等審查基準與程序、課程負擔及教師評鑑等,經所屬學校比照專任教師辦理,並納入校內章則規範,報教育部審查同意後,其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得以專任教師年資採計:
一、受聘僱於國內、外依法設立之上市(櫃)公司且具產業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員,並擔任該公司之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或相當於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二、受聘僱於符合教育部依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公告合作企業條件之企業且具產業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員,並擔任該企業之組織架構所列一級單位主管以上或相當於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職務。
前項產學研發教師之資格及其受聘僱公司、企業之條件,應經擬聘任之大學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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