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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10月12日 鐵道營字第1153503300號

訂定「交通部鐵道局鐵路機構冒進號誌事件處理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交通部鐵道局鐵路機構冒進號誌事件處理原則」

 

局  長 楊正君

 

交通部鐵道局鐵路機構冒進號誌事件處理原則

一、為強化鐵路行車安全管理,並依風險程度採取適當監理措施,落實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於鐵路機構發生冒進號誌事件之風險分級認定,並作為事件提報鐵路安全行政處分評議會評議,及後續處置建議之參考依據。

三、本原則用詞,除本原則另有規定外,依鐵路法及鐵路行車規則之定義。

四、冒進號誌事件,依其對行車安全之威脅程度,區分為高度風險與低度風險態樣。下列任一情形,認定為高度風險態樣冒進號誌事件:

(一)發生區域:

1、發生於正線範圍,且不以營運時段為限。

2、發生於側線範圍,且符合下列任一情形:

(1)推進運轉無前方人員引導。

(2)擅自隔離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或該系統作動後仍強制續進。

(3)侵入正線或淨空之相鄰路線,致有與他線列車衝突之虞。

(二)個案審酌事項:

1、已造成人員傷亡。

2、於同一場域或具相同違規態樣之事件,經行政指導後,於六個月內重複發生。

3、經綜合審酌認定具高度風險。

    前項以外之冒進號誌事件,為低度風險態樣。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認定具高度風險者,應具體敘明其判斷事實及理由。

五、對於冒進號誌事件之處置,依風險程度分級辦理如下:

(一)高度風險態樣:應依鐵路法第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裁罰,其裁罰基準如附表。

(二)低度風險態樣:秉持比例原則,採取行政指導方式處置,並督促改善。

 

六、冒進號誌事件經依本原則完成事實認定、風險分級及處置建議後,涉裁罰事件,提報鐵路安全行政處分評議會評議。

七、依第五點附表之裁量基準裁處時,仍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非屬裁量基準所定態樣之其他高度風險者,亦同。



交通部鐵道局鐵路機構冒進號誌事件處理原則第五點附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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