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信託業者依法辦理員工持股信託,委託人如為上市(櫃)、第一上市(櫃)公司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外籍員工者,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外國機構投資人之身分,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業務規章規定,檢具相關書件,向證券交易所辦理境內或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登記,各以一戶為限。信託業者辦理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應具備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之保管機構資格。
三、前點投資專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一)信託業者應依員工持股信託之委託公司別及境內外籍員工、境外外籍員工別分別開戶。
(二)投資專戶僅准買賣本會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金管銀票字第一一二○一三九一五一號函示所規範之公司股票,不能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
(三)信託業者辦理境內外籍員工持股信託,得透過本國籍員工持股信託專戶買賣股票。買進股票者,由本國籍員工持股信託專戶將持股撥轉至境內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並得每月辦理一次撥轉作業;賣出股票者,由境內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撥轉至本國籍員工持股信託專戶辦理交割。
(四)參與外籍員工持股信託者,得於期中或退會申請領回股票,轉入其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之投資專戶,或其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七條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四十六條規定於證券商開立之僅得賣出帳戶,或透過外籍員工持股信託帳戶處分股票並領取現金。惟參與者為上市(櫃)、第一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者(以下統稱內部人),不得領取現金,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內部人股權異動公告申報。
(五)信託業者應洽上市(櫃)、第一上市(櫃)公司提供聲明書,聲明參與外籍員工持股信託之外籍員工皆為符合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華僑及外國人,不含大陸籍員工。
(六)現行本國籍員工持股信託之受益人如已包含外籍員工,信託業者應於本令生效後一年內將渠等持股轉入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專戶。
四、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國內證券所涉資金匯入出事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投資國內證券相關資金結匯,得由信託業者以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身分,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其資金運用與庫存資料,應依同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由指定之保管機構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
(二)境外外籍員工持股信託依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開設之新臺幣帳戶,其匯入資金僅供投資國內證券交割之用途。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主任委員 彭金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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