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動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10月15日
運競(八)字第1150302764A號
修正「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八條附表。
附修正「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八條附表
部 長 李洋
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我國運動選手參加國際運動賽會,成績優良者,由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頒發國光體育獎章、獎助學金及證書。
第 十一 條 為審查前條所定申請獎勵案,本部應設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審查會(以下簡稱獎審會)。
前項獎審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之,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體育運動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運動團體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體育運動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十二 條 申請獎勵案經審查通過者,應報本部核定後通知申請單位及受獎人;並由本部辦理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事項;其獎助學金之頒發,應撥付至受獎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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