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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10月20日 金管證券字第1150384529號

修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

附修正「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


主任委員 彭金隆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如擔任虛擬資產移轉之轉出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取得必要且正確之虛擬資產轉出人資訊及必要之虛擬資產接收人資訊。

  二、應立即且安全地提供虛擬資產轉出人及接收人之必要資訊予虛擬資產移轉之接收方。

  三、前二款轉出人及接收人之必要資訊應包括轉出人及接收人之姓名或名稱、轉出及接收虛擬資產之錢包資訊;移轉虛擬資產價值逾新臺幣三萬元時,並應包括下列各項資訊:

  (一)轉出人屬自然人者:出生日期及其住所地之地址。

  (二)轉出人屬法人者:官方辨識編號及其設立登記地之地址。

  (三)接收人屬自然人者:其住所地之國家及城市名稱。

  (四)接收人屬法人者:官方辨識編號、其設立登記地之國家及城市名稱。

  四、虛擬資產服務商未能依前三款規定辦理時,不得執行虛擬資產之移轉。

  虛擬資產服務商如擔任接收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採取適當措施,以辨識出缺少前項第三款必要資訊之虛擬資產移轉。

  二、移轉虛擬資產價值逾新臺幣三萬元時,應就所持有之資訊與轉出方提供之接收人姓名或名稱、接收虛擬資產之錢包資訊進行核對。

  三、就執行前二款措施發現之異常情形,應具備以風險為基礎之政策及程序,以判斷何時執行、拒絕或暫停相關之虛擬資產移轉,及適當之後續追蹤行動。

  虛擬資產服務商執行虛擬資產之移轉時,應確認交易對手(接收方或轉出方)之事業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

  前三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及期程,由中華民國虛擬通貨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依第十條規定,保存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轉出人及接收人資訊;對權責機關要求提供前揭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第 十四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採取適當作為以辨識、評估及瞭解其洗錢及資恐風險,至少涵蓋客戶、國家或地區、產品及服務、交易或支付管道等面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應製作風險評估報告,並於次年三月底前函報本會備查。

  二、應考量所有風險因素,以決定整體風險等級,及降低風險之適當措施。

  三、應確保風險評估報告之定期更新。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除第七條由本會另定施行日期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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