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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10月20日 台財稅字第11504584640號

修正「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莊翠雲 出國

政務次長 阮清華 代行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稅捐稽徵機關:指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地方稅稽徵機關及關務機關。

(二)納稅者:指各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

(三)內部納保官:指稅捐稽徵機關選任現職人員擔任之納保官。

(四)外部納保官:指稅捐稽徵機關聘任外部專家學者擔任之納保官。

五之一、主任納保官得視權利保護事項內容,擇定具有相關專長之納保官予以受理,如為外部納保官,並得指派機關內部適當人員協助辦理前點規定之調查。

八、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涉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三)現為或曾為與權利保護事項牽涉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之承辦人、核稿人員、決行人員、法官、檢察官、復查委員、訴願委員或其他專家學者。但經納稅者同意核稿人員為納保官得不予迴避者,不在此限。

    納保官之迴避,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適用或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四節有關迴避規定;其屬主管或副主管人員充任者,應併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

八之一、納保官有前點所定應自行迴避情形或經納稅者申請迴避者,應自納稅者申請權利保護事項或迴避之日起算二個工作日內,敘明具體原因、事實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簽請主任納保官依第五點之一規定擇定其他具有相關專長之納保官受理。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應自發生或知悉之日起算二個工作日內為之。

      主任納保官應審酌納保官有無前點應迴避情形,並於收受前項簽之日起算一個工作日內為適當處理。

 

      原受理權利保護事項之納保官應於改分派之日起算二個工作日內,知會政風單位及通知權利保護事項之管制人員辦理改分派作業,並以書面通知納稅者。

二十一、納保官辦理權利保護事項,得依各該權利保護事項需求,於所屬稅捐稽徵機關適當處所為之,必要時得以電話、書面、視訊或其他有效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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