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部令
中華民國115年10月21日
農牧字第1150043515號
修正「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使用禁止搬運至豬隻飼養場所之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二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生效。
附修正「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使用禁止搬運至豬隻飼養場所之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二點
部 長 陳駿季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使用禁止搬運至豬隻飼養場所之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二點修正規定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違反前點公告規定,使用禁止搬運至豬隻飼養場所之廚餘、動物性廢渣、畜禽屠宰場下腳料,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罰者,應按其違法行為次數,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第一次: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第二次: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第三次: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第四次以上:新臺幣三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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