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名稱並修正為「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之一檢查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之一檢查注意事項」
部 長 洪申翰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之一檢查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一、目的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並使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勞動檢查時有所依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承攬關係之認定
(一)承攬及僱傭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承攬關係之特徵,在於承攬人及定作人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關係。有關承攬關係之認定,除依上述原則外,仍應考量民法債編中所提承攬人之權利義務特徵,如品質保證、瑕疵修補、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危險負擔等,加以綜合分析認定。
(二)勞動契約及承攬契約
勞動契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承攬契約係以勞動結果為目的。勞動契約為於一定期間內受僱人應依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活動,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只負完成一個或數個工作之責任,得自行決定或安排工作方式。實務上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參考本部所訂之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依從屬性之高低實質認定之。
(三)事業單位將工程部分工作,以代工不帶料方式交付自然人施工時,勞動檢查機構應調查該自然人是否以提供勞務為主,及事業單位對該工程是否具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時,應就整體工程範圍之統籌規劃、施工管理及指揮監督權等層面綜合認定之,且勞務給付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
(四)以計件為給付報酬要件,而勞工仍受管理、指揮、監督者,其法律關係仍屬勞動契約,不因採計件制度而視為承攬。
(五)自營作業者之認定,以管理、監督、指揮之有無為判斷基準;如未能證明其具獨立作業性且不受管理、監督、指揮者,視為具僱傭關係之勞工。
(六)事業單位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揮、監督、統籌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關係。
(七)移動式起重機「連人帶車」之租賃關係,如出租人除出租移動式起重機供租用人使用外,並指派操作人員完成租用人之一定工作(吊掛作業),則雖名為租賃,其間並非單純之起重機租賃關係,而係租賃兼具承攬關係。
(八)事業單位廠房、設備之檢修、保養及增添機器、設備之安裝工作,如僅以僱工方式從事者,不認定為承攬。
(九)港口管理機關(構)將碼頭工作場所依商港法及其相關法令或契約,交由其他事業單位從事貨物之裝卸、搬運及處理等作業時,因對於工作場所、通路、照明及裝卸作業等仍負有相關管理責任,應認定為兼具承攬關係。
(十)事業單位向他人採購原料、物料或出售有價廢棄材料、機械、設備或器具,如為完成採購、出售,他人需進入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完成一個或數個工作時(例如:買賣契約附加應將所採購之原料、物料進行卸料、卸收或儲運;進入工廠或工地將回收物進行拆除、整理等工作),應認定為兼具承攬關係。
三、出租及出借之認定
(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前者(出租)係以有償提供物之使用收益為特徵,後者(出借)則係以無償提供使用為其主要區別。實務上,事業單位將工作場所、設備、機械、器具或其他設施提供他人使用時,應依雙方契約內容、費用給付方式、使用管理權限及實際運作情形,綜合判斷是否具有出租或出借之關係。
(二)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出租」及「出借」,係著重於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或設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狀態,不論其係有償租賃或無償借用,均應於事前告知相關工作場所、設備之危害因素及應注意之安全衛生事項,以使使用人充分瞭解可能風險並採取必要防災措施,避免因不熟悉工作場所或設備而發生職業災害。例如事業單位將廠房屋頂出租予太陽光電業者設置發電設備,或將施工架、吊籠、機械設備等提供他人使用,不論係收取租金或無償借用,均應於使用前告知工作場所、設備性能、使用限制、可能危害因素及必要安全衛生設施。
四、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係鑑於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付承攬,本應明確工作場所、製程、工法、設備及作業環境之潛在危害,故責由其實施風險評估及危害告知,並督導承攬人落實執行,不得僅以形式上完成告知即認已履行義務。另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將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再交付承攬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辦理風險評估及危害告知,不得因層層轉包而中斷安全衛生管理責任鏈。
(一)適用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有將其事業交付承攬(含承攬人、再承攬人交付承攬)時,應依事業特性實施風險評估,並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確實告知承攬人、再承攬人,且於承攬期間使承攬人、再承攬人依評估結果確實執行。
(二)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覆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凡屬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業務活動,且對其作業危害具有相當認知,並客觀上具備預防或控制職業災害風險能力,並依下列原則認定:
1、事業單位將其工程交付承攬,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
2、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及廠房修繕等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
例如:(1)某製造工廠將機械、設備維修工程及廠房修繕交付承攬,因其設有專責組織負責維修工作,該等機械、設備維修工程及廠房修繕作業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前開交付承攬應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
(2)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之事業單位(下稱工程業主)將土建工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等採分開招標方式交付不同事業單位施工,各事業單位應就其再交付承攬部分,分別認定為其所屬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另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工程業主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指定施工者之一為主施工者,負責整體工程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
(3)某電力公司輸配電工程之配電管溝工程、電桿新設工程、電塔工程、變電所及電廠之機電及發電設備安裝工程等,均為其電力事業之一部分,如交付承攬時,電力公司應認定為原事業單位,不得以輸配電前之前置作業為由,認定為工程業主。
(4)某工廠興建辦公室、員工宿舍或廠房,如使用前全部交付他人承攬興建,且施工亦非在該廠工作場所範圍內,可認定該等興建工程非其事業一部分。
(5)專責養護之工務機關(構)將其路面補修、邊坡整坡工程及號誌維護等事業經常性活動交付承攬,因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且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該工務機關(構)認定為原事業單位,如交通部公路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隊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等。
(6)台電公司所屬區處之輸配電工程,為其電力事業之一部分,如交付承攬時,該區處應認定為原事業單位。
(7)自來水公司所屬區處之給水工程,為其自來水供應事業之一部分,如交付承攬時,該區處應認定為原事業單位。
(8)某電視傳播業將電纜佈設及收視設備安裝交付承攬,因其設有專責組織負責相關硬體佈設及安裝等施工業務,該等電纜佈設及收視設備安裝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前開交付承攬應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
(9)某醫院將清潔作業暨傳送服務交付承攬,因院區之醫療設施(診間、治療室、檢查室等)及醫療物品(檢體、血袋、藥品等)為其事業經營所必需,而有關該醫療設施之清潔及醫療物品之傳送作業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前開交付承攬應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
(10)某汽車貨運業將理貨作業交付承攬,因該理貨作業「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前開交付承攬應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
(11)某鋼鐵公司係從事鋼鐵冶鍊、鋼鐵鑄造、鋼鐵軋延及擠型等業務,將工程鋼構架製造工作交付承攬,因工程鋼構架製造工作「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前開交付承攬應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
(三)實施風險評估:事業單位得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或初步危害分析、檢核表、如果-結果分析、危害及可操作分析、失效模式及影響分析等常見風險評估方法辦理,並應檢具相關實施風險評估佐證資料。
(四)告知時機:應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或召開協商會議時,完成危害告知。於作業開始後才告知者,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
(五)告知方式:事業單位交付承攬前,應依事業特性實施風險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以書面、電子文件(如電子郵件或具身分識別及完整對話紀錄之即時通訊軟體等)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等方式辦理危害告知,說明如下:
1、受告知對象及協商會議之出席人,均應為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代表人(如為自然人承攬則應為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如工作場所負責人)。
2、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檢查時,應查核事業單位是否已完成風險評估及危害告知,並留存相關佐證資料。對於未實施風險評估、未辦理危害告知,或無法提出書面、電子文件、協商會議紀錄等證明文件者,應於會談紀錄中記載「未於事前實施風險評估」、「未以書面、電子文件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未於承攬期間使承攬人、再承攬人依評估結果確實執行」等其他相關事實,並據以認定違反規定。
例如:事業單位將○○工程或作業交付承攬前,已依規定實施風險評估,並於交付承攬時或召開協商會議時,將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以合約、備忘錄、協議紀錄、工程會議紀錄、安全衛生日誌等方式告知承攬人者,勞動檢查機構得認定符合規定,並於會談紀錄中記載相關告知事實;必要時得影印、拍照或留存相關文件資料備查。
(六)告知內容:告知之內容應為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範圍內,原事業單位於實施風險評估後,將工作環境、作業活動與承攬人提供其勞務有相關之勞動場所內之建築物、設備、器具、危險作業(如動火作業、高架作業、開挖作業、爆破作業、高壓電活線作業等)及有害作業環境(如局限空間作業、危害物質作業、高溫作業、生物危害作業等)所可能引起之危害因素暨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予以告知。
(七)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承攬期間使承攬人依評估結果確實執行」,應以承攬人是否依原事業單位風險評估結果及危害告知內容,確實執行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作為認定依據。
(八)風險評估及危害告知內容變更之處理:原事業單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於承攬期間,如因施工方法、作業程序、施工順序、使用設備、材料、工作環境或其他影響安全衛生事項發生重大變更,致原風險評估結果或危害告知內容已不足反映實際作業風險者,應重新實施風險評估,並將新增或變更之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告知相關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且留存相關紀錄。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檢查時,應查核是否已重新辦理風險評估及危害告知,並留存相關證明文件。
五、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第三項之立法目的,係鑑於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或設備出租、出借時,實務上曾發生因使用人不熟悉場所、設備或作業環境之危害特性而導致職業災害之情事,爰明定事業單位於出租或出借工作場所或設備前,應善盡危害告知責任,使使用人事前瞭解相關危害因素及必要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以降低作業危害風險。
(一)事業單位將其工作場所、設備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時,應於事前告知其場所、設備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注意事項。所稱工作場所或設備,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指建築物、屋頂、機械、器具、車輛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其他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定之設備。
(二)工作場所或設備之範疇,其本質係以具備發生重大職業災害風險、特殊不安全因子,例示如下:
1、屋頂結構強度脆弱之石綿瓦、採光罩、浪板,有墜落風險。
2、局限空間有缺氧、中毒風險。
3、機械、器具、車輛有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風險。
4、出租或出借工作場所之鄰近區域有動火、切割等熱能或粉塵作業,有火災爆炸風險。
5、出租或出借之用電設備未具漏電斷路器或接地設備、高壓電力設備通電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有感電風險。
至於出租或出借一般會議室、教室等通常供辦公、集會或教學使用之場所,或臨時借用盥洗室等,考量該等空間於正常使用狀態下,潛在風險屬工作者生活經驗所能熟知之範疇,尚無課予事前危害告知義務之必要;另日常生活普遍使用、非屬動力操作之一般手工具(如剪刀、螺絲起子等)或辦公文具(如訂書機等)等,亦同。
(三)告知時機:應於工作場所、設備出租、出借前。於工作場所、設備出租、出借後才告知者,視為違反應於事前告知之規定。
(四)告知方式:事業單位將工作場所或設備出租、出借他人使用時,應以書面、電子文件(如電子郵件或具身分識別及完整對話紀錄之即時通訊軟體等)辦理危害告知;上述受告知對象,均應為租借人之代表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如工作場所負責人)。
(五)告知內容:告知內容應包括出租、出借之工作場所或設備可能引起之危害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應採取之措施。
(六)其他: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除依本條文第一項規定辦理,倘另有將其工作場所、設備(超出承攬範圍者)出租或出借予承攬人之情形者,仍適用本項規定。(如工廠修繕作業,承攬人尚需向事業單位借用承攬範圍以外之工作場所或動力機械之情形)
六、本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因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而產生作業介面衝突或管理漏洞,易造成職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其交付承攬之工作,負安全衛生承攬管理之責。
(一)原事業單位之認定:適用第四點第二款規定。
(二)共同作業之認定:
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即含自營作業者),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
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管理論斷。所謂工程管理指包括監造管理、施工管理、勞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
例如: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工程並非完全隔離獨立,與承攬人等彼此作業具有相互干擾(如承攬人動火作業、高架作業或入槽(局限空間)作業須向事業單位申請工作許可或停送電之連繫等),認定為共同作業。
2、電力公司將「配電外線工程」交付承攬,而該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從事之作業,如裝設新電桿、橫擔及架空電線等作業,均屬配電外線工程之一部分,而配電外線工程屬該電力公司事業之一部分;該工程如於裝設新電桿時緊鄰送電中之舊電桿,而供電中之線路、電桿均為該電力公司營運範圍內勞工作業影響範圍所及之場所,對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從事配電外線工程之電桿、鋼製橫擔裝設作業,已明顯產生感電危害關連,屬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3、事業單位如於其工作場所內之空地,劃出一部分供承攬人使用,其間隔離區分,其不致與承攬人之工作者混同工作,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則非屬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共同作業。
4、專責養護之工務機關(構)將其路面補修、邊坡整坡工程及交通號誌維護等事業經常性活動交付承攬,採自辦監造者,依契約須對承攬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實施審核及管制,且對施工計畫(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及施工程序等實施查驗,屬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共同作業;另工務機關(構)將執行監造作業之監督、查證、督導及檢查事項等工作委託監造者,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作業從事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非屬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共同作業。
(三)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採取之「必要措施」: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第一款)
(1)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非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並就共同作業應配合及協調等內容,定期或不定期協議下列事項(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
a、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b、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c、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d、對進入局限空間、危險物及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e、對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等事項之變更管理。
f、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g、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氧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上下設備、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h、於高、低氣溫或其他不利氣候條件作業所衍生風險之預防措施。
i、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如工程說明與附隨工程安全之注意事項、相關承攬事業單位之提議事項、預定共同安全巡視之實施要項及有關檢點巡視發現之問題等)。
(2)原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應為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即職業安全衛生承攬管理負責人,如負責現場管理之最高主管。
2、工作之連繫及調整(第二款)
為了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間彼此的緊密連絡,以安排相關作業之調整,在每日的安全施工程序協調會中,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經常進行施工或工作程序的連繫及調整,下列高危險性作業的連繫及調整,特別要落實執行:
(1)關於前後作業的工作時程的調整,保養的方法,機械停止運轉,停電及供電,作業人員進入管制等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
(2)關於施工架、模板、起重機、打(拔)樁機、營建用升降機等設備之組合及拆卸等作業,其施工時程的調整及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
(3)關於物料吊升、卸貨等作業時,與周邊作業人員之作業時程的調整及危害防止措施的連繫。
(4)使用同一施工架進行作業時,各相關作業之作業時程、作業區域及作業順序之調整,以及作業人員間的聯絡方法。
(5)使用營建機械進行作業時,與周邊作業人員的連絡及調整。
(6)爆破等相關作業時程的預告與其實施時程的連絡及調整。
(7)起重機等危險性機械操作信號的統一。
(8)有機溶劑等有害物容器存放場所的統一。
(9)工作場所標識(示)的統一。
3、工作場所之巡視(第三款)
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必須每日巡視工作場所一次以上,以確認設施的安全、協議事項與連繫及調整事項的落實,並發掘相關問題。在巡視時如發現承攬人或其作業人員有違法情事應予以糾正。巡視之結果應每日就異常之有無及糾正結果加以記錄。
4、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第四款)
原事業單位基於對相關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的指導及協助的立場,有必要進行教育設施的提供,教育資料的提供,講師的支援等,並就交付承攬事業可能產生之危害風險(如墜落、感電、捲夾等引起之災害),督促承攬人、再承攬人對其工作者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教育訓練,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條件有關法令規定。
5、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之進場管制(第五款)
原事業單位應於工作場所出入口、作業場所(如局限空間、高架作業等),針對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建立管制性檢查制度,並以書面、電子文件、資訊系統紀錄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方式留存紀錄。例如:
(1)機械進場管制:確認移動式起重機、動力堆高機等機械之功能符合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並具備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如合格證)。
(2)設備進場管制:確認發電機、交流電焊機等設備之功能符合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並具備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如合格標章等)。
(3)器具進場管制:研磨機安全標示、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安全標示、電動手工具、合梯及移動梯等器具之功能符合安全衛生相關規定。
(4)人員進場管制:於工作場所出入口、確認營繕工程作業人員已接受營造作業安全訓練、體格或健康檢查及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等;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管理人員及各項作業主管及機械設備操作人員等,已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建立管制機制等。
6、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第六款):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者。
(四)原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未指派所僱勞工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作業,屬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五)承攬人、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交付再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亦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如與原事業單位併同辦理者,並提供連繫調整協商會議紀錄、共同巡視文件、辦理交付次承攬人所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配合進場管制文件等證明文件,得屬符合規定。
(六)原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預防職業災害必要措施之承攬管理相關事項,承攬人、再承攬人等各級承攬人應配合辦理,例如各級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應參與協議組織會議、應執行連繫調整事項、應改善上級承攬人發覺安衛缺失事項、應參與上級承攬人通知辦理之安衛教育訓練、應遵守人員及機具管制等。
七、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檢查注意事項
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工程業主將工程平行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因欠缺整體工程之統合指揮體系,平行施工者各自依其工作內容運作,而未能有效掌握或傳遞施工介面所產生之風險資訊,致工作者面臨職業災害風險,爰規定工程業主應指定施工者之一負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責任,以規劃、連繫及協調整體工程之安全衛生管理事宜,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一)工程業主將本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時,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指定施工者之一為主施工者,負責執行整體工程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並應要求其他施工者配合其統合管理之執行。
(二)工程業主將本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交付二個以上施工者施工,係指工程業主將同一工程採分開(招標)交付施工,工程業主應依規定指定施工者之一為主施工者,負責執行整體工程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工程業主得依工程特性、施工介面複雜程度、施工範圍、管理能力及承攬管理需要指定主施工者。
(三)主施工者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時,如其他施工者未配合執行相關安全衛生措施、拒絕提供資料或未依協調結果辦理者,主施工者仍應採取必要之連繫、協調、督促及改善措施,留存相關紀錄並轉知工程業主。工程業主應再依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要求其他施工者配合主施工者統合管理之執行。
(四)主施工者於工程施工期間如因契約終止、完工退場、施工範圍調整、解散停業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執行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者,工程業主應即重新指定其他施工者擔任主施工者,並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各施工者配合辦理,不得使整體工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機制中斷。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確實查明工程業主、主施工者、原事業單位及各級承攬人有無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積極作為,並據以認定是否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
(一)發生職業災害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
(二)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未依本法令規定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三)承攬人使用之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無檢查合格證或使用超過規定期間。
(四)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施工架組配作業、模板支撐作業、鋼構組配作業、擋土支撐作業、露天開挖作業、隧道等挖掘、襯砌作業、缺氧作業、異常氣壓作業、屋頂作業等)等未於作業現場從事監督作業或未經訓練合格;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及其他特定機械之操作人員未僱用經本部認可之教育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九、其他注意事項
(一)本法規定雇主應負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責任;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責任。如有共同作業,其設施共用時,除設施相關承攬人應負本法雇主責任外,安全衛生設施之責任宜由提供該設施之最上層事業單位負責。如非原事業單位提供設施者,應確認原事業單位是否應負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責任。
(二)實施勞動檢查時,除查察工程業主、主施工者及原事業單位相關佐證資料外,亦應查察各事業單位實施安全衛生管理情形之相關紀錄文件,以釐清是否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如原事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作業,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三所稱之危險作業,且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時,應查明原事業單位是否依第四點規定辦理風險評估及採取預防措施並完成危險作業線上通報。
(三)對於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之檢查,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應附參加廠商名冊、每日工作聯繫及調整之協議事項、巡視結果、處理情形等,並應查明以下相關資料:
1、原事業單位於工作場所之工作者之姓名、作業別等從事營造作業之相關佐證資料。
2、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工作場所之工作者之姓名、作業別等相關佐證資料。
3、原事業單位、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之相關佐證資料。
4、前三目事業單位之工作者執行作業時之工作關聯性及危害關聯性資料。
(四)對於第七點第一款主施工者執行整體工程之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事項,應查明以下相關資料:
1、紀錄該工程指定之統合管理施工者公司全銜及工程業主指定之證明文件或資訊。
2、設置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組織,並指定整體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及協調相關事項,並應查明紀錄整體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及雇主名稱,及是否設置統合管理組織。
3、主施工者應依據各施工者之施工計畫,調查各施工者間之工作介面,辨識其潛在危害,評估施工風險,連繫及調整各施工者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
4、實施工作場所安全衛生巡視,並督促改善缺失事項。
5、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進場之安全管制。
6、建立緊急應變機制,並定期實施演練,以確保事故發生時之即時應變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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