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勞動發管字第11005117181號
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三十九條第四款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為雇主符合「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之華僑或外國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附表)。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勞動發管字第一0八0五0五一四三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部 長 許銘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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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三十九條第四款所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者,為雇主符合「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之華僑或外國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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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勞動發管字第一0八0五0五一四三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部 長 許銘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