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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金管保產字第11304921251號

修正「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及「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

附修正「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及「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

 

主任委員 彭金隆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採全國單一費率,其費率結構如下:

  一、純保險費,占保險費百分之八十五。

  二、附加費用,占保險費百分之十五。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地震保險基金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及投保、理賠情況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地震保險基金自財產保險業分入之純保險費收入總額,其分配於共保組織之純保險費比率,由地震保險基金依據風險評估結果訂定之。

  地震保險基金分入之滿期純保險費收入總額,於扣除共保組織及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自留保險賠款及損失組成部分上期與本期差額後之餘額,應全數納入地震保險基金累積處理。

  本保險之附加費用用途分配應至少包括簽單公司費用、地震保險基金管理費用及提存信用風險準備與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之預留調整準備等四項。信用風險準備與危險分散成本之預留調整準備歸屬於地震保險基金,其提存及收回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辦理。

  前項附加費用分配,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五項所稱信用風險準備為指地震保險基金為因應簽單公司、共保組織會員、再保險人、再保險經紀人違約所致損失之風險所提存之準備。

第 十 條  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就其共保分入認受成分之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

  一、分入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

  二、分入賠款準備金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規範計算已發生理賠負債後提存。

  三、特別準備金應於每年底就共保分入滿期純保費扣除已發生理賠,及損失組成部分上期與本期差額後,如有餘額,應全數提存;如有不足,得就特別準備金沖減。

  四、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一定基準之三倍時,其超過部分之十五分之一,得收回以收益處理。所稱一定基準,係指過去所有年度分入業務純保險費收入除以共保組織獲配之純保險費,乘上當年度共保組織承擔限額。

  五、第三款之特別準備金,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六、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特別準備金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

  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承擔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危險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本基金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本保險各種準備金:

  一、分入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本基金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以下簡稱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

  二、分入賠款準備金:本基金辦理再保險分入業務所發行之再保險合約,應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已發生理賠負債後提存。

  三、分出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本基金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應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資產後提存。

  四、分出賠款準備金:本基金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應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已發生理賠資產後提存。

 

  五、特別準備金:

  (一)每年年底應就分入之滿期純保險費收入總額,扣除共保組織及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自留保險賠款及損失組成部分上期與本期差額後,如有餘額,應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

  (二)每年年底應就本保險附加費用收入及不含資金運用收益之其他各項收入總額,扣除各項成本費用後之餘額,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本目餘額為負數時,結轉累積餘絀。

  (三)第一目之特別準備金如有不足者,得收回以前年度累積之特別準備金彌補;如仍有不足者,得由以後年度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沖減彌補。

  前項第五款第二目之各項成本費用不包括前條第五項及前項第五款第一目已扣除之成本、費用、賠款及損失。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等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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