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條及第十一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之一、「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
附修正「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條及第十一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之一、「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
主任委員 彭金隆
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證券商須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如下:
一、證券承銷商:新臺幣四億元。
二、證券自營商:新臺幣四億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一億元:
(一)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
(二)僅經營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
三、證券經紀商:新臺幣二億元。但經營下列業務者為新臺幣五千萬元:
(一)僅經營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
(二)僅經營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
前項最低實收資本額,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
第 十一 條 證券商應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或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或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四十五條之一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或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
證券商僅經營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或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不適用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一條、第五章及第六章之規定。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二十一條之一 證券商從事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或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之人員,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辦理。
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僅從事自行買賣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業務、股權性質群眾募資業務、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互易之居間業務或自行買賣特定外國債券業務者,不適用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二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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