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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補登) 農授防字第1141863751號

修正「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禁止搬運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禁止搬運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部  長 陳駿季

 

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告禁止搬運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修正規定

一、農業部為執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八款及中央主管機關禁止搬運廢棄物至豬隻飼養場所公告,特訂定本基準。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違反前點公告規定,搬運廚餘、動物性廢渣、畜禽屠宰場下腳料至豬隻飼養場所,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款規定處罰者,應按其違法行為次數,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第一次: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第二次: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前點違法行為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行為起算,回溯五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

四、經審酌依本基準裁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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