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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補登) 農牧字第1140043803號

修正「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使用違法廚餘案件裁罰基準」,名稱並修正為「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使用禁止搬運至豬隻飼養場所之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使用禁止搬運至豬隻飼養場所之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部  長 陳駿季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所定使用禁止搬運至豬隻飼養場所之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修正規定

一、農業部為執行飼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及中央主管機關不得使用禁止搬運至豬隻飼養場所之廢棄物公告,特訂定本基準。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違反前點公告規定,使用禁止搬運至豬隻飼養場所之廚餘、動物性廢渣、畜禽屠宰場下腳料,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罰者,應按其違法行為次數,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第一次: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第二次:新臺幣五十萬元。

(三)第三次: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第四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五)第五次以上: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前點違法行為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行為起算,回溯五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

四、經審酌依本基準裁罰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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