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第二條、第六條及第八條附表,名稱並修正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驗辦法」,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附修正「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第二條、第六條及第八條附表
部 長 陳世凱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第二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除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除書及第四項除書規定情形外,於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後,符合下列條件規定者,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於下列所定期間內,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形。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申請前十二年內。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申請前十年內。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申請前八年內。
(四)其他案件,申請前六年內。
二、應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合格,領有有效之訓練合格文件。
三、申請學習駕駛證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
四、申請駕駛執照考驗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之申請考驗資格條件。
五、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完成酒駕防制教育或酒癮治療,領有證明(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教育訓練,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其委任之所屬下級機關公告辦理。
第 六 條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初次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期間曾依本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換發新照。其得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新經教育訓練合格後,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再申請駕駛執照考驗。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初次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依本條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得依下列規定重新申請駕駛執照考驗:
一、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限制,除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除書及第四項除書規定情形外,於符合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後,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辦理。
二、其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後,經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新經教育訓練合格,得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再申請駕駛執照考驗。
依前二項規定初次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後,汽車駕駛人再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其原領有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至受吊扣處分期間屆滿之日止,並應每滿一年換發一次,且六年期間另重新起算。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初次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後,汽車駕駛人再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者,仍每滿一年換發一次,且六年期間另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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