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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 衛授國字第1151460487號

修正「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六點及第三點附表二之四、附表三之三、附表四之三、附表五之三、附表六之三、附表六之四、附表七之三、附表八之四、附表八之五,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及第三點附表二之四、附表三之三、附表四之三、附表五之三、附表六之三、附表六之四、附表七之三、附表八之四、附表八之五


部  長 石崇良


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第六點修正規定

六、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應與服務對象充分溝通並善盡查核之責,提供服務前應至健康署醫療院所預防保健暨戒菸服務單一入口系統或應用程式介面系統進行查核,確認符合補助資格,始得提供服務,並於上述系統擇一登記提供之預防保健服務項目。如經醫事服務機構查核發現健保卡與服務對象不符、服務對象資格舉證不實、服務對象超次使用服務、其他不符合各項預防保健服務規定之情事時,醫事服務機構不得向本部申報費用。

  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其二階服務間隔時間超過三個月者,不得向本部申報第二階段服務之費用。



醫事服務機構辦理預防保健服務注意事項附件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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