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經濟部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與查核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及第五點附件三,名稱並修正為「經濟部補助與獎勵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經濟部補助與獎勵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及第五點附件三
部 長 龔明鑫
經濟部補助與獎勵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及查核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一、經濟部為補助與獎勵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撤銷、廢止、查核及其他相關業務(以下簡稱再生能源管理業務),增進行政效能,以擴大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事項,經濟部委任經濟部能源署(以下簡稱能源署)辦理。
四、除能源署另行指定期限外,申請補助機關得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檢具經濟部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與查核申請書(如附件一,以下簡稱申請書)及其他經能源署指定之文件,向能源署申請次次年度補助經費。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標及範圍。
(二)執行內容。
(三)執行期程。
(四)預期效益及評估指標。
(五)前一年度工作執行情形。
(六)申請補助經費金額。
申請補助機關提送之文件有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能源署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能源署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及專家三人至五人,組成審查小組,並得參酌申請補助機關歷年度執行績效,審查其申請案。
六、申請補助機關應依能源署核定之申請書內容執行,非經能源署同意,不得任意變更。
補助經費之人事費及業務費不得相互流用。
十三、申請補助機關獲頒能源署指定獎項者,於接獲能源署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得檢具獲獎證明與申請增加補助經費之規劃及用途說明,向能源署申請增加次年度一定比例之業務費,每一申請補助機關得增加之補助經費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上限。原核定補助經費加計依本項申請增加之補助經費總額,得不受第三點第二項所定之每一年度上限限制。
申請補助機關因辦理再生能源管理業務之案件數或人員待遇等相關費用增加,致原核定補助經費不足時,得於當年度十月底前,檢具當年度辦理之案件數、經費統計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能源署申請增加補助經費。原核定補助經費加計依本項申請增加之補助經費合計不得超過第三點第二項所定之每一年度上限。
能源署就前二項申請,於各該年度補助經費預算尚有賸餘且審查核定後,核撥增加補助經費。
十三之一、能源署得於每年八月就申請補助機關於評比期間,即前一年度七月一日起至當年度六月三十日止,辦理之第三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備登記案件,辦理年度績效評比,對成效優良者核發獎勵金。
能源署得遴聘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及專家三人至五人,組成評比審查小組辦理前項評比作業。
第一項獎勵之獎項、獎勵金金額、評比與授獎方式及獎勵金用途如下:
(一)評比獎項分為案件成長率及裝置量二項,分別取前三名核發獎勵金。各獎項獎勵金為第一名新臺幣十萬元;第二名新臺幣八萬元;第三名新臺幣六萬元。
(二)獲獎機關數占申請補助機關數之比例應在百分之三十以下。
(三)評比及授獎方式如附件七,同一申請補助機關每次評比僅得授予單一獎項及獎勵金。
(四)獎勵金由獲獎機關以代收代付方式轉發辦理再生能源管理業務之人員。
十四、經濟部得依立法院審議通過之當年度預算調整補助及獎勵經費。
TOP
